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劉育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憲 間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本件停車位之交易市價(應檢附交易價格證明),並
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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