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國民
       王世宗 (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均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 吳偉亮 與共同被告丙○○(
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死亡,本院業於96年9月14日以原告對
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以丙○○為被告之此部分
訴訟)向訴外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承攬台中僑光技術學
院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之結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自94年7月起受伊等3人僱用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
任職務,嗣該工程於95年8月份因故暫停,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丙○○並以工程款尚未撥款為由,遲不給付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其後雙方於96年1月份達成和解,
簽立薪資支付同意書,同意分二次付清所欠薪資,並協議工
程款撥至被告王世宗所經營之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由被告
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代為支付薪資。惟被告王
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僅支付一次款項,即置之不
理,推說工程款已被領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甲○○及王世宗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係共同被告丙○○所僱用,並非伊僱
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支付同意書之記載,丙○○亦已
給付原告薪資186,000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則以:原告固以鴻承
法律聯合事務所為被告,然因該事務所並無權利能力,當事
人能力有所欠缺,故法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又被告甲○○、
共同被告丙○○與訴外人 彰慶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慶營造公司)於96年1月18日訂立和解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2條約定,可知伊只須向彰慶營造公司收取工程款支票
票款後,再行分配予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即可。嗣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於96年2月12日領款時,丙○
○就其於當日取得之工程款1,020,000元其中之186,000元
部分,請求伊另行匯款予原告,伊僅係依丙○○之請託匯款
186,000元予原告收訖,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至原告
提出之薪資支付同意書僅係原告與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
○○所簽訂,且丙○○及甲○○均未委任伊代為支付原告薪
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伊自無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起訴狀列載以「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為本件被告之
一,該法律事務所由王世宗獨資開設,雖難認為有當事人能
力,然王世宗於本件審理時,除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自己
獨資經營之鴻承法律事務所為訴訟為外,其後於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人並親自到場為訴訟行為,與實際自為當
事人無異,且原告亦已聲請本院將當事人欄內有關「鴻承法
律聯合事務所」之記載予以改列為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
聯合事務所),藉資糾正,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是被告王世宗抗辯原告以「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為被告之
此部分訴訟,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委無可取,合先敘明。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及王世宗尚欠其薪資160,000元未給
付。惟被告否認其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受被告甲○○、共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吳偉亮僱用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職務,
並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然被告甲○○否認有僱
用原告情事。且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係丙○○
所僱用,伊所以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本件薪資,係因
甲○○、丙○○及吳偉亮3人向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中元營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甲○○就工程款有百
分之20之股份,故 伊才 以甲○○為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由此足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負有給
付本件薪資之義務,實有可議。復參以卷存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支付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由鴻承律師事務所
為支付薪資,元月份到8月份已領4個月薪資,剩4個月薪
資總計壹拾陸萬元整由丙○○工程款內支付」等情,並由
丙○○緊接於下方簽名,其下並又接著記載「丁○○薪資
部分,皆由丙○○償清自理」等字,再由被告甲○○簽名
確認,是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研判,丙○○生前已與被告
甲○○確認原告之薪資由原告之雇主即丙○○自行負責支
付,與被告甲○○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
本件薪資,尚屬無稽。更何況縱使被告甲○○確曾與丙○
○、吳偉亮共同向訴外人中元營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且就該工程之工程款享有百分之20股份,嗣並曾與丙○
○和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和解,
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彰慶營造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000
萬元予丙○○與被告甲○○,並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明,
丙○○與被告甲○○同意彰慶營造公司將所簽發支付上開
工程款之票據全數交由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收執再行分配
,有各該切結書及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然此屬被告甲○
○與丙○○間,或其二人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渺不相涉。是原告以被告甲○○就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享有百分之20股份一節,即遽爾論以被告甲
○○負有支付本件薪資之義務,於法自難謂有據。
(2)又原告嗣後雖另主張丙○○之繼承人已於90年7月23日將
一切債權債務讓與予被告甲○○,並已發函通知被告王世
宗,故被告自應負起承擔清償原告本件薪資之義務云云。
惟查,丙○○之繼承人固曾於96年7月20日書立債權讓與
同意書,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債權讓與同意書而觀,其
內容略謂:被繼承人丙○○、甲○○與彰慶營造公司間為
承攬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96年1月18日達成
和解,因丙○○已於96年5月8日死亡,經結算後迄至授權
日止,上揭和解事件被繼承人與甲○○尚有195萬元得向
代收人鴻承法律事務所收取,特同意全數轉讓由甲○○先
生收取,雙方因就債權讓與事宜,訂立本契約:1、同意
被繼承人丙○○與甲○○共同委託第三人鴻承法律聯合事
務所代收之和解債權至96年7月20日止尚有195萬元之共同
收取權利全部讓與甲○○逕行全部收取,嗣後因上開案件
之債權債務與丙○○之繼承人無涉。2、丙○○之繼承人
同時將證明債權讓與文件(和解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公證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交甲○○收執。
3、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丙○○之繼承人另行以存證信
函通知第三人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逕向甲○○給付之等情
,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依此以觀,丙○○之繼
承人所轉讓予被告甲○○者,實係丙○○與被告甲○○前
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成立和解,委託被告王世宗所獨資
經營之鴻承法律事務向彰慶營造公司代收上開工程款和解
債權,而丙○○與被告甲○○迄至96年7月20日止尚得共
同向鴻承法律事務所收取之195萬元權利,並非包含本件
薪資債務在內之丙○○生前所有財產上之一切債權債務關
係均由被告承受。是原告執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以為被告甲
○○已承擔丙○○對其所負本件薪資債務之論據,自難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部分:
(1)原告固另主張丙○○已於96年1月份就其所負欠原告之薪
資,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上開薪資支付同意書,同意
分二次清償,並協議其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和解可得之
工程款撥至被告王世宗所經營之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由
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代為支付薪資,故
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負有給付本件薪資
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抗辯原告有據以請求其為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查丙○○所書立交付原告收執之該份薪資支付同意書,其
上固曾記載:「同意由鴻承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薪資,元
月份到8月份已領4個月薪資,剩4個月薪資總計壹拾陸萬
元整由丙○○工程款內支付」等情,然此不過係丙○○與
原告間所為約定之事項,並未經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
聯合事務所)簽章或口頭認可,尚難認有何拘束被告王世
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之效力。且丙○○與被告甲
○○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其第2
條亦僅約明彰慶營造公司所應給付予丙○○與被告甲○○
之工程款支票應全數交由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收執,再行
分配予丙○○與被告甲○○,並未約定被告王世宗(即鴻
承法律聯合事務所)有代丙○○支付丙○○所欠原告全部
薪資之義務,並賦予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王世宗(即鴻承
法律聯合事務所)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謂被告王世宗(
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對其負有給付本件薪資之義務,
尚難憑採。
(2)縱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曾於96年2月16
日代丙○○匯款186,0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
本附卷可考,然觀諸原告所出具交予被告王世宗(即鴻承
法律聯合事務所)收執之領款簽收單及放款同意書,其內
容亦僅提及委請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代
為發放186,000元予原告,而未提及代為給付本件薪資,
由此益徵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聯合事務所)並無代丙
○○支付本件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王世宗(即鴻承法律
聯合事務所)對其負有給付本件薪資責任,既無可採,被告
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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