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608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聖益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41,800元。詎屆
期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1日、10月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8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由系爭支票背後載明提示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為金聖益公司所有之情,可知金聖益公司
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票顯未背書轉讓與原
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然金聖益公司係於94年
6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6,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依約金聖益公司同意背書轉讓原告之票據,
於兌現後,悉數存入金聖益公司在原告所設票據備償專戶
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原告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
償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據此,金聖益公司持系爭支票
背書交付與原告並存入上開約定備償專戶申請墊付國內票
款,係為清償前揭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
正當原因關係。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由系爭支票背後載
明提示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金聖益公司所
有之情,可知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
支票顯未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聖益公司背書交付
系爭支票,面額共541,800元。詎屆期分別於95年9月21日、
10月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被告則辯稱金聖益公司
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票並未背書轉讓與原告
,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在於:系
爭支票究為原告或金聖益公司持有提示請求付款?經查:
(一)系爭支票背面之請款人及提示人欄僅蓋有金聖益公司印章
,且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該帳號屬金聖公司益持用之帳號,亦有原告提
出之該帳號存摺封面在卷可憑,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陳系爭支票是由金聖益公司提示的等語(見
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所辯系爭
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人係金聖益公司,並非原告等情,核屬
有據,應堪認定。
(二)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為金聖益公司,
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縱令原告與
金聖益公司間簽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具有融資借貸關係
,且約定有上開票據備償專戶(現為0000000000000號)
存在,原告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
償金聖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但此僅為原告內部
依循之作業程序,或僅係原告與金聖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均未顯現於系爭支票之文義上,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即為
系爭支票之請求提示付款人,原告應無權請求發票人即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
1,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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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利息│
│號│號碼││(新台幣)││日│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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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9│丙○○│二十九萬三│聯邦商│95年│95年│
││081││千八佰元│業銀行│09月│09月│
││578│││新莊分│21日│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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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A9│同上│二十四萬八│同上│95年│95年│
││081││千元││10月│10月│
││585││││05日│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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