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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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號再抗告人 王春智 相對人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是再抗告程式尚有未洽,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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