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純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純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純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惠貞柯伊芬 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1頁)附卷可憑。
惟被告嗣後經檢察官傳喚時,既已收到檢察署之傳票,然仍因自述有升學考量而選擇出國不到庭接受訊問,此有被告提出之「延期開庭申請書」存卷可證(偵卷第9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至111年8月23日仍未歸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於審判期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縱然海外求學為真,然被告既於前往海外求前已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若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即應留在國內待本件偵、審結束後,始能謂有接受裁判之意)。因此,被告雖事發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並恪遵交通規則,其於本案超車時疏未與告訴人林惠貞、柯伊芬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行超越,致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21號被告金純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純熙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自強南路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欲左轉之由林惠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搭載柯伊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金純熙所騎機車之右車把因而與林惠貞所騎機車之左車把發生擦碰,致林惠貞、柯伊芬等2人人車倒地,林惠貞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併距骨舟狀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柯伊芬則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金純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貞、柯伊芬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金純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貞、柯伊芬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龜
山博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40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照片3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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