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內含 林榮斌 之相關證件、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等財物)」等詞,應更正為「(內含林榮斌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新光商銀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財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沅侵占之本案皮夾1只,係被害人林榮斌於111年2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下車時,不慎從口袋內掉出所遺失,嗣為被害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是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只,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皮夾應係遺失物。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1個,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周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林榮斌遺失
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上開皮夾1個(內含林榮斌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新光商銀金融卡1張、現金3,500元等財物),其中現金2,700元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居無定所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3,500元,其中2,700元已發還與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8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而尚未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另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1個,被告雖供述業已丟棄(見偵卷第8頁),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上開皮夾,係LV之黑色老花紋長夾,約值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免被告無端坐享其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新光商銀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8頁),且上開物品或係被害人身分、就醫資料之載體,或係被害人信用消費與提款之工具,其本身之價格非高,又上開證件及金融工具遺失後,均可隨時申請補發,況經掛失後他人亦無法使用,是以宣告沒收並無實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是否沒收及追徵1LV黑色老花紋(長夾)1個是2現金新臺幣3,500元元是(新臺幣800元部分);否(新臺幣2,700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3健保卡1張否4身分證1張否5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否6新光商銀金融卡1張否【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被告周孟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沅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林榮斌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林榮斌之相關證件、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等財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待步行至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寧公園男用廁所,即將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出,並將皮夾及證件、信用卡等物棄置在男廁垃圾桶後離去。嗣經林榮斌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得悉應係周孟沅所為,於111年2月3日通知其到場,周孟沅當場交還侵占之部分現金2,70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孟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榮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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