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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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1年2月10日,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1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李彥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上備註已載明:「原判決僅將併科罰金定應執行6萬元」等語,足見聲請人明知原判決已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執刑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諒無重覆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意旨應僅就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本件裁定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彥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李彥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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