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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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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