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 許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麟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郭宜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99/100000之6737/10000合建面積相當於
153.52坪,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99/100000合建面積相當於146.48坪,兩筆土地合計300坪,伊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上開持分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大樓,伊依約應分得之建物面積為3454.84平方公尺,惟實際分得僅3166.16平方公尺,短少288.68平方公尺折合87.75坪,又伊依約應分得停車位26.71個,實際分得26個車位,短少0.71個車位,經兩造找補會算後,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994,598元,詎被告僅於105年1月間給付伊4800萬元、7月間給付伊8,994,598元,尚欠50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合建分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伊自98年起,透過中人 萬翼彰 、 殷立芳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合建事宜,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磋商及款項之支付,伊均透過萬翼彰、殷立芳履行,原告主張61,994,598元伊亦已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由萬翼彰、殷立芳轉交給原告,惟因伊交付款項並未分別各個地主,故伊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或票據資料;據悉,萬翼彰、殷立芳因向原告或其女兒借貸500萬元,自上開款項扣除後,萬翼彰、殷立芳已交付56,994,598元予原告,至於渠等間借款
500萬元,萬翼彰、殷立芳仍持續與原告洽談分期還款事宜,實與伊無關,希冀原告撤回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原告找補坪數計算表、手寫找補金額計算式、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17、18、19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然其清償方式係將61,994,598元交付予中人萬翼彰、殷立芳,辯稱:萬翼彰、殷立芳有為原告代收款項之權限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其與萬翼彰、殷立芳間任何付款資料、結算資料、萬翼彰或殷立芳簽收款項之領據、萬翼彰或殷立芳為原告或其他地主代理人之文書證明、或兩造與萬翼彰、殷立芳有簽署任何契約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被告為資本額上百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涉金額逾6千萬元之合建分屋契約,竟不能提出任何付款證明,甚不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萬翼彰、殷立芳法律上地位之文件,豈能輕率付款予萬翼彰、殷立芳?顯與交易常情有悖,難以遽信。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萬翼彰、殷立芳為原告授予受領權之人,則縱被告確實交付款項予萬翼彰、殷立芳,亦不能推認已生對於原告清償之效力。何況被告自認萬翼彰、殷立芳僅交付56,994,598元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餘500萬元未給付予伊,尚非子虛。至於被告抗辯萬翼彰、殷立芳與原告間另成立50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與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尚餘500萬元迄未履行完畢,自無關聯。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在毫無前提證據證明萬翼彰、殷立芳於兩造合建分屋契約中法律地位之前提下,應無訊問萬翼彰、殷立芳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萬翼彰、殷立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500萬元找補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