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乙○○○(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2016年1月5日在越南國結婚,並已完成登記,惟被告於原告申請依親簽證面談時始終不願意出面,至今仍置之不理。當初被告是與原告之胞姐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交往期間丙○○表明不願意再婚,然被告家中有傳宗接代壓力,丙○○乃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詎料被告與原告在越南國辦理結婚註冊後卻反悔不願意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表示:去年雲林地方法院就以106年度家助字第10號案件通知本件已經越南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請鈞院依法判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民。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5日在
越南胡志明市登記記結婚,兩人在臺灣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單身宣誓書、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足見兩造結婚時曾約定原告應來臺灣與被告告團聚,而因被告拒絕替被告原告申請依親簽證,迄未能入境臺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越南國登記結婚可定性為已有婚姻關
係。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5日在越南國結婚,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以行為地即越南國之法令為準據法,原告與被告已依越南國之規定取得結婚證書,已符合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自屬有效。又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被告為我國人民,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協議居住於被告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結婚證書、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胞姐丙○○於審理時稱:104年10月被告去越南跟原告見面,後來在105年5月要面試時,被告就沒有出現,這件在越南也有提過離婚訴訟,但因為送達問題,無法有效成立,曾經透過朋友去找被告,但被告就是不理會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相符,而依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其於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助字第10號囑託事項事件中亦表示:陳報人與原告於越南辦理結婚證書並有登記,因感情個性不合,言語實難溝通,致使放棄並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因原告違背當初承諾而不願意替被告申請來臺灣依親,導致原告婚後未能入境,且參酌被告出具之陳報狀,足認兩造間因無相處感情累積,不存在任何夫妻情分,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為可歸責被告(不願配合辦理依親簽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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