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付慜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81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付慜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姓名為「WANGYU」、出生日期為「22/FEB/1990」、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偽造印尼籍護照壹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WANGYU」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他國護照之犯意」應更正為「(一)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尼護照及以『WANGYU』名義填寫之入國登記表(含簽WANGYU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尼護照及以『WANGYU』名義,在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WANGYU』2枚」;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訊問時、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WANGYU」身分來臺,已妨害「WANGYU
」權益並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猶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入國登記表之偽造「WANGYU」之署
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因已交付予承辦之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入國登記表之「姓名欄」填寫「WANGYU」字樣,惟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亦即僅供該個人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識別之用,是縱於該「姓名欄」內未經本人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亦非用以表示該本人簽名之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姓名為「WANGYU」、出生日期為「22/FEB/1990」
、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偽造印尼籍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該護照上之簽名文字「WANGYU」既已連同該護照沒收,已如前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數量│頁數│├──┼──────────┼────┼────┼──┼──────┤│⒈│入國登記表(條碼編號│旅客簽名│WANGYU│1枚│偵卷第19頁正│││:0000000000號)。││││面。│├──┼──────────┼────┼────┼──┼──────┤│⒉│入國登記表(條碼編號│旅客簽名│WANGYU│1枚│偵卷第20頁正│││:0000000000號)。││││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