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蕭富瑋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4時26分許,與 呂其鴻 一同入住臺南市○○區○○路○○號之添福旅社303號房後,蕭富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前某時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趁呂其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呂其鴻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蕭富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呂其鴻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下手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然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犯罪所得,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