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一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一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一坤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一坤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3日│104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073號│偵字第14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05日│106年08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6││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6月09日│106年0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