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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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正吉 代理人 張仕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7YRG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正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對面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經交通警察大隊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應該是家長可以接送的黃線區,是可以停車的,那邊假日是可以停車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張正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對面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耿彥 到庭結證稱:「現場是黃線,異議人所停的地方不是家長接送區,家長接送區是在景美國小大門口周邊10公尺,但異議人的車已經距離景美國小大門口20公尺以上,現場區域可以明確分辨出不是接送區,且轉角處就有停車場,家長接送區不會範圍這麼廣,只會在校門口周圍10公尺,現場沒有家長接送區的告示牌,告示牌已經移開很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並有現場圖、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現場圖及現場舉發照片所示,於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確係屬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而且亦未有何家長接送區之告示牌,自堪信證人黃耿彥所為之證述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是家長接送區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劃設黃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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