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楊家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家將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3年期,利息按年息5.840%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上列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家將工程有限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8至1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