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住高雄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1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年息2.89%),遲延履行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催無果,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其提供之擔保物,經拍賣分配後,尚欠本金955,728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78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