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原告乙○○
號1樓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義和堂則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而應訴,且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告以此情,原告仍陳稱應以丁○○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更正以甲○○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而關於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而訴請確認被告甲○○與義和堂間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被告甲○○目前確為被告義和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仍以丁○○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雖然此事實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重要爭點,惟被告義和堂是否業經合法代理應訴將涉及被告義和堂將否因之受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之問題,亦難認在本件訴訟中得逕以原告片面主張之丁○○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使被告義和堂在未經合法代理應訴之情況下,尚須受此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反而有侵害被告義和堂程序保障權之問題。因之,原告仍以丁○○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關於其以義和堂為被告之訴已非合法,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仍稱不願列甲○○為被告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再裁定令原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對被告義和堂所提起本件之訴係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