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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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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