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1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繳納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544,504元(其中536,124元為消費款,8,380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影暨歷史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所示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