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2.4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544號程序終結後,被告尚有本金1,136,341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34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