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藥燉排骨後,其明知自身已因食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騎乘為其妻 蔡雯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住處,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因酒氣濃厚,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駕駛機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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