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17號抗告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送達代收人 戴秋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9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訴理由未附,係屬可補正事項,原審法院未發函通知補正,逕予駁回上訴,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通知其補正上訴理由,不得逕予駁回上訴云云,殊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