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甲○○河南省.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乙○○
丙○○丁○○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 郭秀芳 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297之3號,位於本院轄區,此有郭秀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請求繼承被繼承人郭秀芳遺產為基礎事實,而以乙○○、丙○○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9月24日具狀追加 郭愛珠 、丁○○為被告,續因郭愛珠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
95年8月1日已死亡,故原告於98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對郭愛珠之訴訟,另追加己○○、戊○○為被告(詳本院卷第137頁、第40頁、第229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顯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本件訴訟既屬遺產分割事件,於各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至被告郭愛珠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核無承受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於99年4月6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書狀所載有關被告己○○、戊○○於本件係承受被告郭愛珠訴訟部分,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請求繼承被繼承人郭秀芳遺產為基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以乙○○、丙○○為被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先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一次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郭秀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詳本院卷第301頁之98年8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4月6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而被告雖具狀對原告98年8月10日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表示不同意(詳本院卷第315頁),惟原告先後所為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因合於前揭規定,則本院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秀芳之生存配偶,被告乙○○、丙○○、丁○○、郭愛珠四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告己○○、戊○○則為郭愛珠之子女,被繼承人郭秀芳於95年6月1日死亡,遺有財產⑴國防部基隆團管區遺族撫卹金517,003元。⑵國泰人壽死亡保險理賠金120,000元。⑶臺灣銀行存款57,514元。⑷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46,607元。⑸被繼承人郭秀芳對被告丙○○之債權350,000元。⑹被繼承人郭秀芳對被告乙○○、丙○○之債權1,726,940元,合計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818,064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則原告與被告乙○○、丙○○、丁○○之應繼分比例各應為1/5,而被告即再轉繼承人己○○、戊○○之應繼分比例則應各為1/10,爰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開遺產原物分割後,並依上開各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郭秀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略以:㈠關於國防部基隆團管區遺族撫卹金之517,003元部分:
被告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1條、國防部於98年3月5日函覆鈞院之國人勤務字第0980002716號函、法務部91年8月12日之法律字第0910029
631號函,主張撫卹金非屬應繼財產之一部,且原告亦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認定之遺族,自非該撫慰金之受領權人。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遺族之範圍及領取順序,應依照民法1138條有關遺產繼承人之規定及順序為之,則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乃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遺族,自可依規定領取撫卹金。況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6條之1,亦明定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台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亦可以書面申請撫慰金,可見縱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亦有受領之權利,復法務部90年法律決字第035621號函亦有相同之意旨,則原告既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居住於大陸地區,自應有受領權。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1條、及國防部於98年3月5日函覆鈞院之國人勤務字第0980002716號函,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資格限制,不應作為限制原告之依據;退而言之,被繼承人之一次退撫金之退除給與,經由其他繼承人領取保管中,則已轉為一般財產權,自不再具有公法上給付之性質,而原告係繼承人之一,自得就該一般財產權予以繼承。
㈡關於國泰人壽死亡保險理賠金120,000元部分:
被告乙○○雖稱與原告有協議,將基隆市○○路297之3號房屋,自被繼承人死後提供予原告繼續居住2年,原告即不申請保險理賠金。惟原告雖有在上開房屋居住滿2年之事實,但否認有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另原告後遭被告乙○○訴請遷讓前揭房屋(即鈞院98年度基字第659號判決),判決理由中亦無上開協議之認定。
㈢臺灣銀行存款57,514元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46,607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依被繼承人郭秀芳於89年7月1日之自書遺囑,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中之現金或存款。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除具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或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外,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而否定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遺囑之真正,則原告自得繼承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
㈣被繼承人對丙○○之350,000元債權部分:
被告丙○○前受被繼承人委託保管郵局存單、存簿及印章,於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於94年12月6日擅自領走被繼承人存放於郵局之存款350,000元,此有郵局提款單上被告丙○○數字及國字之筆跡可證,是上開存款應係被告盜領無誤,而經原告要求被告丙○○返還於全體共同公有人亦遭其拒絕,依法被告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繼承人對乙○○及丙○○之1,726,940元債權部分:
被告丙○○、乙○○於94年11月23日協同被繼承人,前往郵局將被繼被繼承人名下之定期存單及利息1,726,940元解約,並轉至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帳戶,雖被告二人主張此係被繼承人之生前處分。然查,被繼承人既於94年4月15日因行動遲緩在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同年間被診斷疑似血管性失智症之病徵,則基於失智症之特性,被繼承人應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則被繼承人在患病期間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能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被繼承人之生前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故仍應列此債權為遺產,加以分配。
三、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㈠關於國防部基隆團管區撫卹金: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1條、國防部於98年3月5日函覆鈞院之國人勤務字第0980002716號函,可知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給付,並非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又該撫慰金之給付對象所稱之遺族,應限於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人方得領取,則本件原告迄今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對此撫卹金自無請求權。又依法務部91年8月12日之法律字第0910029631號函:「……按遺族撫卹金、慰撫金,係法律規定給予,並非亡者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之問題。……大陸地區人民請領撫卹金,應依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相關撫卹法令辦理,與民法遺產繼承之規定無涉。」等內容,亦可知本件撫卹金,不僅非屬遺產,且請領資格是由公務人員死亡當時之適用法規辦理之,自不容原告曲解其性質而將之納入遺產分配。
㈡國泰人壽死亡保險理賠金:
被告乙○○曾與原告有協議,將基隆市○○路297之3號房屋,自被繼承人死後提供予原告繼續居住2年,原告則不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被告亦被原告住滿2年,直到98年9月被告才遷出該處。
㈢臺灣銀行存款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依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郭秀芳89年7月1日之自書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規劃將其所有銀行、郵局存款分配予原告以外之人,則就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均應依遺囑進行分配,原告對此並無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並無350,000元債權:
被告丙○○領取上開35萬元,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意思所為,並非遺產,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生前處分並無置喙之餘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存款乙事,本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顯不可採。
㈤被繼承人對被告乙○○及丙○○並無1,726,940元債權:
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8日在家中跌倒致顱內出血前,神智清楚,並無失智之病症,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乙○○、丙○○共同至郵局辦理解除上開定存單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行為應為無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空口任意指摘。
㈥被告主張另應抵銷之部分:
被告業已支付之喪葬費15萬元,另原告於96年11月17日被繼承人過世後,私下結清被繼承人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將款項領出花用,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以被繼承人愛三路郵局之帳戶存款繳納原告遠傳電信之電話費1,833元,應抵銷之。綜上,原告於本件不僅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更應就不足額而賠償被告。
㈦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本院卷337頁及兩造歷次書狀):㈠被繼承人郭秀芳於95年6月1日死亡,原告是被繼承人郭秀芳之配偶,應繼分為應繼財產之1/5。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5萬元,被告並已實際支付,應列為遺產債務而自應繼財產中抵銷之。
㈢應繼遺產項目有包括國泰人壽死亡理賠金120,000元、臺銀存款57,514元、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46,607元等項目。
㈣原告於96年11月28日申告被告乙○○、丙○○涉嫌侵占郭秀
芳之撫卹金517,003元、死亡理賠金120,000元部分,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
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7年11月7日私下結清被繼承人
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將餘款37,678元全數領出花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屬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
放作業規定第21條所稱之遺族?㈡原告對國防部基隆團管區撫卹金,有無繼承權?㈢被繼承人是否對被告丙○○、乙○○有債權1,726,940元?
而應列為遺產之一部?㈣被告丙○○是否擅自領走被繼承人之存款350,000元?而應
列為遺產之一部?㈤原告是否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而不得繼承遺產中現金及存款
之部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非亡故者之遺產,
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國防部基隆團管區發放予被繼承人郭秀芳遺族之撫卹金517,003元屬被繼承人郭秀芳之遺產,顯屬誤會。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遺產之訴,若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遺產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分割時,則原告自應就遺產之全部請求分割,是以原告於有意隱瞞其他遺產,而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為法所不許,依法礙難准許,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秀芳於95年6月1日死亡,則自繼承開
始後,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構成遺產之部分,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於98年12月1日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函查被繼承人郭秀芳於95年6月1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於98年12月3日以基稅管參字第0980053903號函轉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明,再經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98年12月14日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81019066號函轉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971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郭秀芳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郭秀芳於保證責任基隆市信用合作社尚有戶頭,而原告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035號侵占案件中,亦分別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3月18日當庭向承辦檢察官承認:伊有從郭秀芳一信的帳戶提領3萬元拿去花用等情(詳本院卷第350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035號刑事卷第33頁、第114頁),於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詳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2年2月22日以基一信字第370號函檢附之存摺卡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郭秀芳於95年6月1日死亡時,其該帳戶內尚有37,626元之存款,迄至原告於96年11月7日結清時尚有37,678元之存款(詳同上偵卷第60頁),原告既於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即已知悉上開帳戶內之37,678元存款屬被繼承人郭秀芳遺產之一部分,則原告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該筆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核其請求自屬遺產一部分割,是依前揭說明,當為法所不許。
㈣又原告於97年9月24日起訴狀中表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險
箱內之物品,建議兩造按每人1/5的比例變價分配(詳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勘驗被繼承人郭秀芳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保險箱時,將原告主張屬於被繼承人郭秀芳所有之物品拍照存證,並將之與不屬於郭秀芳之物品分別裝袋封存,經兩造確認後再放回保險箱內,請兩造於10日陳報鑑定機關及鑑定範圍(詳本院卷第249-264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繼於98年5月15日以 基院慧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函通知原告預繳所需之鑑定費,惟原告卻以鑑定費用過鉅向本院陳明捨棄鑑定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再以基院慧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函知原告,若不預納保險箱內金飾部分之鑑定費用,本院得不為該行為,未料原告竟於98年10月7日具狀陳報並於本院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合作金庫保箱內金飾部分(原告堅稱係屬被繼人郭秀芳所有)之請求(詳本院卷第329、337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應就遺產之全部請求分割,是原告就主張屬被繼承人郭秀芳所有之金飾部分不予分割,請求僅就部分之遺產裁判分割,自為法所不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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