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95年度簡字第603號及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刑為6月、3月、5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2月1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4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9至12、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念及其自
98年12月30日起即於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顯有正當工作,有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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