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58號再審原告 關曉君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金本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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