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車身已經超過轉彎處,他車於後方撞上,怎會是未讓直線車先行,應是他車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所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兩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5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9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從和平路橋下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伊要直行,他要轉彎,那時伊看他好像沒有要轉彎過去的意思,伊沒有特別注意就直行過去,他就突然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苟證人所述為真,則本件異議人欲搶快左轉進入民族路而未禮讓異議人之直行車,則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反應距離僅有9公尺,復肇事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下,衡情證人車輛毀損部分應會集中於證人自小客車車頭部分,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側面車身亦應會有撞擊痕跡。然觀以異議人及證人車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異議人之營業大客車僅右後方車身有擦撞痕跡,另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為右前方車頭及右側車身有明顯撞擊痕跡。從而,本見證人前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二)復異議人及證人各自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均已移動,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車於撞擊後最後停放位置已無從稽考,自難僅憑前開證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現場照片,遽行認定異議人有首揭交通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述及舉發過程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遽行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