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張明義 相對人 張巍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巍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明義(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巍屏之監護人。
指定 張安毓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巍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號)為聲請人張明義之子,於93年7月13日,因精神分裂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張明義為相對人張巍屏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張安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張安毓身分正面影本、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路○○○巷○○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訊問相對人張巍屏之姓名、年籍、生活狀況等雖能正確回答,然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僅於數年前因為精神疾病發作,在妄想驅使之下自行將生殖器剪斷而就醫過。個案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已經逾十餘年,輾轉住過許多精神科醫院,但是因為個案出院之後就不願意服用治療藥物,因此疾病反覆復發,個人功能也日益退化,出院之後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蓄長髮,衣著以及身體之清潔度不佳。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對人之態度採取高度懷疑防衛與不友善,可以與人做簡單之口語溝通、但是語言內容大多談及其個人之妄想、有時會答非所問、會有不自覺之傻笑與自言自語。個案因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有誇大妄想(述說自己在中國大陸有巨大財富,自己是作曲家…)、聽幻覺、視幻覺、關係妄想、被迫害妄想(隨時有壞人會入侵,目標針對他,因此需要準備並蒐藏許多刀械、利器)、也會有思考中斷、思考遲緩、思考鬆散等症狀,作息紊亂、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四處遊走,說話速度尚可,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他所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但是計算能力尚可,現實判斷能力欠佳。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財物,也拒絕到銀行開戶,對財務無概念,認為自已是巨富,要花多少錢完全沒有問題,無處理財產與保護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平日四處遊走、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有誇大妄想、被迫害妄想與浮躁不安之情緒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精神分裂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嚴重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11月9日屏安醫字第0990
4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巍屏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張巍屏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巍屏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張巍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張明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弟姐妹 張臺屏 、 張秋屏 、 張麗莉 、張安毓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張明義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明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安毓係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張安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