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但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
限內者按年息18.25%計息,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算。被
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於98年
8月24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173元
、利息557元,以上合計34,7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