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同以民國98年8月31日為
發票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
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分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均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
人 周慧馨 購買化粧品貨品而簽發交付,但周慧馨並未將貨品
交付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
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
人周慧馨,再由周慧馨背書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存卷可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周慧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其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均自提示日即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