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而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12號
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後,即對相對人之財產進
行假扣押執行,惟因聲請人嗣後業已撤回該執行程序,故為
領回前揭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相
對人為催告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通知必要,然因相對人為越
南籍人士,並未於我國設籍,且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查詢結果,亦僅得知相對人入境前之外國居住址為越南同奈
省定館縣,至詳細地址則付之闕如,而經以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第172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入境時結婚登記址即高雄市○
○區○○街33之3號,為前揭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催告
通知後,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故相對人
實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固據提
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而觀之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所揭,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日
對相對人所為權利行使之催告通知,係寄達相對人之配偶張
耀評設籍址「高雄市○○區○○街33之3號」,並經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件,然參以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於97年7月17日業已取得我國國籍,
且於98年10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設址於「
高雄縣○○鄉○○路○號」。因之,相對人既已設籍於上址
,則自已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故聲請人既未另向相對
人之戶籍址送達,自與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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