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經查本件原
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款項,於民國98年10
月16日繫屬,此觀諸本院收分案章戳甚明,然被告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98年6月18日死
亡,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