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方艷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0年間起就讀輔仁大學時邀
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並約定應於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乙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乙○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
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1份及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清償,認諾原告之請求,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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