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3826號、105年度偵字第2409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吳文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文盛、 阮氏商 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
稱欄「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
取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可認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COACH牌包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1條第10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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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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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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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未扣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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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未扣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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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未扣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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