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添鎮
被 告 柯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區○○
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黃金豹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合計347,900云云。
三、經查,系爭0718-J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
為黃金豹,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車主黃金豹,原告既非車主,
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繕之損害賠償費用,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