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瑱
李文妍謝致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筱瑱、甲○○等人因不滿告訴人乙○○對林姓少女之侵犯行為,即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又被告丙○○亦因本件糾紛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駕照等物,其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財產損失,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6、23頁調查筆錄及第54、55、5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林筱瑱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瑱、甲○○、丙○○(甲○○、丙○○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朋友,因林○○不滿乙○○於104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未經其同意親吻並觸摸其胸部,林○○便以手機通知林筱瑱、甲○○,林筱瑱、甲○○得知後便夥同少年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上址,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另丙○○為替林○○協調上開糾紛,欲獲悉乙○○住處地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乙○○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徒手扳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內之住家鑰匙1把、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嗣乙○○事後不甘遭毆打及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瑱、甲○○、丙○○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林○○、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筱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筱瑱、甲○○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