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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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0、2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18時1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駕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抗告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復因未攜帶駕駛執照,而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由,而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5日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2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然抗告人辯稱:伊經過上開路段時,因警員於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攔車臨檢,伊乃配合警員要求拿出行照、駕照受檢,警員看完就直接開罰單,未告知任何違規事由,故伊拒絕簽收,伊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所依憑者,僅為舉發警員 張宏昇 單方面之舉發單,查無其他相關之現場照片,抑或相關佐證等積極或消極證據,實無從令人達確信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區監理所及舉發警員盡其舉證之責,始符合證據法則,故舉發警員張宏昇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惟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定之。然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是交通事件並無另行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符,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又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基礎,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之行為,並拒絕收受通知單,經
舉發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張宏昇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明確,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員攔停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復有現場照片4幀及現場圖1張(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BD205、A01WBD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WBD205、40-A01WBD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張宏昇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且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有據。又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警員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本件係抗告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雖舉發警員未攝得抗告人違規之照片,尚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無本件違規情事,而恝置其他證據不論。職此,抗告意旨猶專憑己見,指摘警員證述之憑信性,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並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論據,復未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四、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並因其拒絕收受而經合法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事證明確,原審基於抗告人未依期繳納罰鍰,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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