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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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4,721元,惟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因景氣蕭條入不敷出,以及聲請人之女 林珈瑄 因病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治療花費,增加額外生活支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除了身心障礙補貼津貼2,000元外,另於94年3月26日起與其夫 熊建忠 共同經營王牌電信公司,每月營業額約120,000元,聲請人未陳報此部分之收入,此外依所得清單聲請人於95年間另有其他收入420,000元,尚且能支付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4,721元之額度,。從而,以聲請人之收入觀之,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原協商方案尚非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所稱增加就醫費用支出云云,核其情形乃屬輕微。又聲請人徒以景氣蕭條為由作為收入減少之憑據,然聲請人就其與夫婿實際之淨收入究為多少以及經由親友救濟補貼的金額多寡,皆未見說明,故不得藉此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