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辛○○特別代理人寅○○○上訴人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子○○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丙○○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牆壁上之遮雨棚係其所有,延伸至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上空,妨害甲○○之所有權;上訴人辛○○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牆壁上之遮雨棚係其所有,延伸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上空,妨害乙○○之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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