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201號聲請人 何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宋錦同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宋錦同於民國76年0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宋錦同有得繼承之子女 宋鐵雄宋金生宋金鳳宋苑晴 等人,查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查,聲請人何忠明係被繼承人宋錦同之孫,故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宋錦同於76年0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至今已逾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因此,聲請人何忠明今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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