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所為判決,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蔡薰蕙」應更正為「蔡薰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本院前開判決,經制作正本送達予當事人後,發現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