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女友 彭昭菁 施用一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彭昭菁乃伊結識未久之女友,伊不可能自暴施用毒品之惡行,至於 彭女 趁伊如廁之際,擅自取用伊所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煙霧狀氣體,伊無從加以阻止,該氣體亦非可轉讓之標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彭昭菁施用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昭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雖彭昭菁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已非整包之安非他命,惟該置於吸食器內剩餘之安非他命猶可繼續施用,仍不失「物」之本性,被告於行為外觀上已有讓與安非他命之合意,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昭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