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140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男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玉雲 」之人之指示,寄送至新竹縣○○鄉○○街○○號1樓與收件人「 江譽宏 」,以供「陳玉雲」或「江譽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李睿謙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劉政男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睿謙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謙、 李瑋哲程俊瑋王暐筑 於警詢中,證人 涂天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睿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瑋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程俊瑋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涂天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人數或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李睿謙、李瑋哲、程俊瑋、 王瑋筑 等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已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等4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財物之流動。是移送併辦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結果│匯入帳戶│├──┼─────┼──────────────────┼─────────┤│1│李睿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9│劉政男之中國信託商││││分許,致電予李睿謙,佯稱係TAAZE讀冊│業銀行帳號000-0000││││生活網路書店員工,因訂購設定有誤,需│00000000號帳戶││││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李睿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2│李瑋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同上││││許,致電予李瑋哲,佯稱係某購物網站員│││││工,因電腦系統有誤,造成訂單重複,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李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5│││││,424元至右列帳戶內。││├──┼─────┼──────────────────┼─────────┤│3│王暐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同上││││3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暐筑,佯稱為讀冊│││││生活客服中心,因電腦程式錯誤,造成訂│││││單錯誤,會自動扣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取消交易等語,復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暐筑訛稱為郵局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王暐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匯款22,9│││││85元至不知情涂天釋(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徐天釋 )所申辦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天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涂天釋詐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涂天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匯款22,400元至右列帳戶內。││├──┼─────┼──────────────────┼─────────┤│4│程俊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劉政男之永豐商業銀││││12分許,致電予程俊瑋,佯稱係某購物網│行帳號000-00000000││││站員工,因訂單處理程序有誤,將遭扣款│000000號帳戶││││,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程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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