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3至5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編號1與編號2、編號3與編號4、編號5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件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534號」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5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3480號」;附件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49號」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49號、第12974號」;附件編號5「犯罪日期」欄其中編號47犯罪時間更正為「106/9/21、106/9/22」、另補充編號78犯罪時間為「106/9/27、106/9/28」;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90號」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90號、第17150號、第20322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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