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琳(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4時2分許,搭乘由第三人 翁鼎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2號前停車,被告欲自該車輛右後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車旁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禮讓人車先行,於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等情,竟疏未注意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人車狀況,逕自開啟該車輛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黃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車輛右側車門旁,因閃避不及,遭前開營業小客車車輛右後車門撞擊左膝蓋,使告訴人人車倒向路旁停放車輛,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