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
被告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七萬一千一
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
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本金十
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利息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未繳納,合計
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未按期繳付。
(三)是被告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
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裁判費二千三百二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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