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方三角形窗破損,無人在車上之際,即從前揭三角形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打開車內置物箱著手竊取車內財物,適被甲○○路過該處發覺,致未竊得任何財物,乙○○旋即欲逃逸,而為甲○○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發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竊盜之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物資,竟以利用他人疏於保護其財產之際,藉偷竊方式遂行私慾,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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