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邀同訴外人 林益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加碼百分之一,共計八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七點五),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另尚餘本金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
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如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每期攤還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每期攤還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所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本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