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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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許國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貳佰壹拾肆萬零參佰零伍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以訴外人許國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肆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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