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受 黃泰郎 (已死亡)之委託,將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改造八釐米手槍三枝放在手提包內(內尚有美式制式手槍一枝、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子彈十一顆,制式手榴彈一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寄藏在彰化縣○○鄉○○路馬鳴二橋南方(高壓線電塔美縣零一五號北側)之廢棄工寮內;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甲○○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並扣得右揭之槍彈。因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其持有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惟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係前因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且上訴後撤回確定在案,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則如上所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即應為該不起訴效力所及,詎公訴人仍據此提起公訴,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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