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雖依戶籍法為戶籍之登記,惟兩造迄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雖記載「中華民國86年9月16日中午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僅為符合文件之格式所填具,實際並未於上開時日、地點,舉辦過任何儀式,該婚姻因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欠缺法定方式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6日於證人丁○○、乙○○夫妻二人見證下,在原告家中簽署結婚證書,並在花蓮市某餐廳舉辦簡單宴客,嗣於86年9月16日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已具備法定成立要件,有結婚之事實,兩造之婚姻應屬有效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該條文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結婚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該修正條文須自公布後一年始行施行,是在97年5月23日前,就結婚之形式要件,仍採「儀式婚」,合先敘明。查兩造皆主張係於86年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婚姻之效力,當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內容審究之。次查,依戶籍謄本所示(附本院卷),兩造已於86年9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之結婚登記完全符合戶籍法之規定,當然發生推定結婚之效力。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應就兩造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已有法定結婚儀式,原告倘無法舉證,即不容其再爭執兩造結婚之效力。本件原告係以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乙○○,以及依被告於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為其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未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不符結婚之法律要件。惟查,證人丁○○、乙○○雖屢經本院合法傳訊,但並未到庭;且原告主張被告自為沒有公開儀式之陳述部分,亦業經被告於其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否認(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婚姻無效之證據以實其說,其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甚為明灼。從而,兩造之結婚已可認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存在,符合法定之結婚要件,婚姻關係已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